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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恢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汪盛云邱明红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汪盛云,邱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恢3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76-1。负责人:杜江,行长。被执行人:汪盛云,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邱明红,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永川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66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汪盛云、邱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汪盛云、邱明红支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公告费6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同时扣划被执行人邱明红的银行存款11041.49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本次执行兑现本金246366.39元,诉讼费、公告费6050元。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23633.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95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盛云、邱明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18执恢3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怀武审判员  夏 全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