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惠冉桂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冉桂蓉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女,1968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快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员,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桂蓉,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重庆快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丰都办事处负责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冉桂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及其辩护人王义勇、被告人冉桂蓉及其辩护人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两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1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3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重庆快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公司)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注册成立。2012年7月,曹某1(另案处理)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后经多次变更登记,快联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1和其妻子何某1(另案处理),住所变更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号,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快联公司先后设立总裁办、北方营销中心、南方营销中心、技术部、财务部、商学院等部门,并通过在各省市设立专员、副专员指导协助区域代理商开展工作,拓展市场。2012年以来,快联公司以营销软件系统为名,以赠送快联网站虚拟货币、链接商家获取合作分红收益、公司上市获取股权收益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498元成为移动商务会员、缴纳29800元成为智能建站站长、缴纳1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的费用成为区域代理商,并按照上下线推荐关系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移动商务会员分别享有其直接发展的移动商务会员、智能建站站长、区域代理商缴纳资金30%、5%、5%的提成;智能建站站长分别享有其直接发展的移动商务会员、智能建站站长、区域代理商缴纳资金40%、40%、40%的提成;区域代理商享有其代理区域内所有会员缴纳资金10%的提成。同时,移动商务会员还享有其间接发展3代以内下线缴纳资金1%的提成,智能建站站长享有其间接发展七代以内下线缴纳资金1%的提成。剩余资金则由快联公司及各级管理人员按一定比例分配。2014年6月,被告人冉桂蓉经被告人李惠的下线黄某1介绍,缴纳29800元后成为快联公司的智能建站站长。同年10月,冉桂蓉和其丈夫陆某某(另案处理)缴纳10万元后以陆某某的名义向快联公司购买了丰都县的区域代理权,成为快联公司丰都区域代理商。同年12月,冉桂蓉、陆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租用房屋设立快联公司丰都办事处,由冉桂蓉负责丰都办事处的日常管理,并聘请办事处工作人员。丰都办事处成立后,冉桂蓉、陆某某以该办事处为中心对快联公司进行宣传,发展下线,组织丰都区域内的参加者进行学习培训等。2015年5月,冉桂蓉、陆某某还协助快联公司在丰都县成功召开快联南方八省市区域代理商联席会议,助推快联公司的发展。截至案发,冉桂蓉、陆某某在丰都县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163人,其中移动商务会员126人、智能建站站长37人,发展人员层级达八层。2014年3月,被告人李惠经冉某1介绍加入快联公司成为智能建站站长。同年11月,李惠成为快联公司专员。后李惠被快联公司派驻丰都县,指导协助丰都办事处开展工作,拓展市场。李惠成为丰都区域的专员后,对丰都办事处的冉桂蓉、陆某某等人进行培训,协助二人对快联公司进行宣传,发展下线,解决丰都办事处日常工作中的问题,落实公司管理制度和工作安排等。2015年4月至7月,李惠又被快联公司派驻海南省,成为海南省专员,负责在海南省拓展市场。期间李惠和海南省副专员舒某某一起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筹建了快联公司驻海南省的办事处,并以该办事处为中心对快联公司进行宣传,发展下线。截止案发,李惠在石柱县、丰都县、海南省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212人,其中移动商务会员147人,智能建站站长65人,发展人员的层级达11层。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冉桂蓉在丰都县三合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李惠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冉桂蓉、陆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4900元,从李惠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惠、冉桂蓉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惠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快联公司经营模式不应定性为传销,本案无人认为被害,且被告人李惠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冉桂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桂蓉在传销组织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重庆快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公司)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注册成立。2012年7月,曹某1(另案处理)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后经多次变更登记,快联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某1和其妻子何某1(另案处理),住所变更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21-9-1、21-9-2,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快联公司先后设立总裁办、北方营销中心、南方营销中心、技术部、财务部、商学院等部门,并通过在各省市设立专员、副专员指导协助区域代理商开展工作,拓展市场。2012年以来,快联公司以营销软件系统为名,以赠送快联网站虚拟货币、链接商家获取合作分红收益、公司上市获取股权收益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498元成为移动商务会员、缴纳29800元成为智能建站站长、缴纳1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的费用成为区域代理商,并按照上下线推荐关系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中移动商务会员分别享有其直接发展的移动商务会员、智能建站站长、区域代理商缴纳资金30%、5%、5%的提成;智能建站站长分别享有其直接发展的移动商务会员、智能建站站长、区域代理商缴纳资金40%、40%、40%的提成;区域代理商享有其代理区域内所有会员缴纳资金10%的提成。同时,移动商务会员还享有其间接发展3代以内下线缴纳资金1%的提成,智能建站站长享有其间接发展七代以内下线缴纳资金1%的提成。剩余资金则由快联公司及各级管理人员按一定比例分配。2014年6月,被告人冉桂蓉经被告人李惠的下线黄某1介绍,缴纳29800元后成为快联公司的智能建站站长。同年10月,冉桂蓉和其丈夫陆某某(另案处理)缴纳10万元后以陆某某的名义向快联公司购买了丰都县的区域代理权,成为快联公司丰都区域代理商。同年12月,冉桂蓉、陆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租用房屋设立快联公司丰都办事处,由冉桂蓉负责丰都办事处的日常管理,并聘请办事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丰都办事处成立后,冉桂蓉、陆某某以该办事处为中心对快联公司进行宣传,发展下线,组织丰都区域内的参加者进行学习培训等。截至案发,冉桂蓉、陆某某在丰都县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176人,发展人员层级达8层,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60446.66元。2014年3月,被告人李惠经冉某1介绍加入快联公司成为智能建站站长。同年11月,李惠成为快联公司专员。后李惠被快联公司派驻丰都县,指导协助丰都办事处开展工作,拓展市场。李惠成为丰都区域的专员后,对丰都办事处的冉桂蓉、陆某某等人进行培训,协助二人对快联公司进行宣传,发展下线,解决丰都办事处日常工作中的问题,落实公司管理制度和工作安排等。2015年4月至7月,李惠又被快联公司派驻海南省,成为海南省专员,负责在海南省拓展市场。期间李惠和海南省副专员舒某某一起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筹建了快联公司驻海南省的办事处,并以该办事处为中心对快联公司进行宣传,发展下线。截止案发,李惠在石柱县、丰都县、海南省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234人,发展人员的层级达11层,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44876.73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冉桂蓉在丰都县三合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李惠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冉桂蓉、陆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34900元,从李惠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惠、冉桂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局报备材料、工作笔记复印件、快联授权书、业务合作协议、申明、快联会议宣传资料、车辆宣传照片等书证;证人代某1、秦某1、罗某某、何某2、范某1、范某2、秦某2、冉某2、彭某某、黄某2、代某2、张某1、谭某1、湛天芳、周华成、陈道珍、冉某3、黄某1、金某某、王某1、汪某某、谭某2、祝某某、王某2、甘某某、江某1、王某3、张某2、江某2、王某4、舒某某、冉某1、艾某某、何某3、韩某某、曹某1、冉某4、曹某2、何某1、何某4、李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惠、冉桂蓉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冉桂蓉违反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以销售软件系统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均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均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惠、冉桂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认罪,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惠的辩护人提出快联公司经营模式不应定性为传销,本案无人认为被害,且被告人李惠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快联公司付费会员缴纳数额不等的费用,形式上购买了“移动商务系统”、“智能建站系统”或区域代理,实质上取得了发展其他人员继续购买相关系统或区域代理从中获取提成的资格,与被发展者之间形成了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计酬、返利依据,牟取非法利益。快联公司的此种经营模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传销组织的认定。且快联公司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含被告人李惠)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实施本罪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惠亦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另,根据法律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性质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桂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桂蓉在传销组织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冉桂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惠违法所得人民币44876.73元、被告人冉桂蓉违法所得人民币134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冉桂蓉其余违法所得25546.6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伍靖崧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