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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邹平一捷贸易有限公司与杨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一捷贸易有限公司,杨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555号原告:邹平一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孟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素清,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原告邹平一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捷贸易公司)与被告杨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捷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捷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素清支付货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1元(暂计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45000元×4.75%×(1+30%)÷365天×410天=3121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481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葡萄糖酸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葡萄糖酸钠25吨,4200元/吨,总价款为10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全部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收取全部合同标的物并出具签字的《签收单》。被告在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合同法》109条、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3121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素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一捷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葡萄糖酸钠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山东福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签收单、贵港市华兴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被告杨素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素清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一捷贸易公司与被告杨素清签订《葡萄糖酸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糖酸钠25吨,单价4200元/吨,总金额为10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从山东福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的25吨葡萄糖酸钠,后通过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该25吨葡萄糖酸钠,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贵港市华兴快运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货物并在签收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于2016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5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此后即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为追索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一捷贸易公司与被告杨素清签订的《葡萄糖酸钠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欠款。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一捷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一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保全费501元,合计1504元,由被告杨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