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山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山,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初101号原告赵山,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地址蓟县渔阳镇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国财,主任。原告赵山诉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要求给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既未规避法律规定,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山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赵山负担。审 判 长 杨金铭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跃利书 记 员 刘晟楠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