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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敬校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敬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异9号异议人苏敬校,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顺县,系浙江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被告单位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亨友、蔡方年、张运风、胡玲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异议人苏敬校对本院(2017)湘1121执114号执行裁定冻结苏敬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34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敬校称,被告单位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陈亨友、蔡方年、张运风、胡玲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37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鸿鑫公司集资参与金额为3700万元,实际领取金额为4134万元,违法所得金额434万元,而并非苏敬校个人参与集资,祁阳县人民法院冻结苏敬校的个人存款有悖于事实,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苏敬校在银行机构的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苏敬校虽系浙江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其个人不应对因公司涉嫌参与集资被追缴非法所得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1执114号中冻结苏敬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34万元。如不如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柏 刚审 判 员  郑顺元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