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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修强、谢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修强,谢健,唐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790号申请执行人:梁修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谢健,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唐丽芬,女,1987年7月2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丽芬、谢健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共同向梁修强支付合同款20万元、借款利息24000元;(2)向梁修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398元,其他诉讼费用1520元,申请执行费3319元。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丽芬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有账户并存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唐丽芬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华西支行的账户62×××79的存款人民币1350.63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唐丽芬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的账户36×××30的存款人民币311.32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梁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