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庆福与刘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福,刘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849号原告:王庆福,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系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王庆福与被告刘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告刘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福诉称:2016年12月17日,在大东区江东街23号,被告刘平驾驶辽AES1**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庆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庆福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庆福无责。现原告撤销对沈阳���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610.32元、误工费10653.33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8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平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肇事时是我驾驶,不需要找车主,我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范围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同意承担复印费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同意在合理合法范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000元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200元赔付。复印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刘平驾驶辽AES1**号车辆行驶至江东街23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沈阳市骨科���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的伤情,发生医疗费14110.66元(含被告刘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佣沈阳市大东区佳芮爱心家政信息服务处的护工计海彬护理,发生护理费1.1万元。原告系沈阳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遵医嘱休息33天,累计误工94天(住院61天+诊断书33天),发生误工费9562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口,评残时未满60周岁,发生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发生电动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18元。另查明,辽AES1**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刘平,肇事车辆挂靠在沈阳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协议、聘用协议、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平为辽AES1**号车辆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ES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ES1**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4110.66元(含被告刘平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日×61天),伤残赔偿金62252元、复印费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10.66元(14110.66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返还被告刘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刘平赔偿原告复印费18元。本院通过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其护理费发票金额1.1万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10653.33元,并提供聘用协议、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没有劳动合同,误工标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对诊断书中记载的休息天数确认为33天,加上住院天数,原告累计误工94天,产生误工费9562元(37127元/年÷365天×9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情予以支持500元、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75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为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医疗费13110.6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护理费1.1万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误工费9562元;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鉴定费2000元;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交通费500元;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伤残赔偿金62252元;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庆福电动车损失1000元;十一、被告刘平赔偿原告王庆福复印费18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