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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仲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仲志军,王红英,苗建权,泰州市海陵区宇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广和模具制品厂,李海琴,蒋正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767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小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幢西侧平房。负责人:仲志军。被告:仲志军,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王红英,女,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被告:苗建权,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宇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658号。法定代表人:苗建权。被告:泰州市广和模具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号门面房西起第4间。负责人:李海琴。被告:李海琴,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蒋正东,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以下简称亮成厂)、仲志军、王红英、苗建权、泰州市海陵区宇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泰州市广和模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广和厂)、李海琴、蒋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及被告亮成厂负责人仲志军即本案另一被告仲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英、苗建权、宇星公司、广和厂、李海琴、蒋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亮成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73.1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为3269.79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仲志军、王红英、苗建权、宇星公司、广和厂、李海琴、蒋正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亮成厂、宇星公司、广和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仲志军、王红英、苗建权、李海琴、蒋正东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分期还款业务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被告亮成厂、仲志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尽量在20日内还清欠款,欠款结清后,要求原告恢复两被告的征信。被告王红英、苗建权、宇星公司、广和厂、李海琴、蒋正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王红英、苗建权、宇星公司、广和厂、李海琴、蒋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亮成厂发放贷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然被告亮成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8573.12元、利息3269.79元。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仲志军、王红英、苗建权、宇星公司、广和厂、李海琴、蒋正东为被告亮成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08573.1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为3269.79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仲志军、王红英、苗建权、泰州市海陵区宇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广和模具制品厂、李海琴、蒋正东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成电子厂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