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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明先与王艺蓉、庄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先,王艺蓉,庄旋,莒县大宇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895号原告徐明先,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艺蓉,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庄旋,男,汉��,住胶州市。被告莒县大宇运输队,住所地日照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负责人杜家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李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先诉被告王艺蓉、庄旋、莒县大宇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友、被告王艺蓉、被告庄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大宇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20.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2时,王艺蓉驾驶鲁X**号车沿软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南徐明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梁志强驾驶的鲁X**/鲁X**号半挂车停在路东侧。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艺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庄旋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为鲁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与王艺蓉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艺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为鲁X**号车的司机,与车主庄旋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莒县大宇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鲁X**/鲁X**号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各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鲁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强险一份,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按照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1、2016年7月28日12时,王艺蓉驾驶鲁X**号车沿软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南徐明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梁志强驾驶的鲁X**/鲁X**号半挂车停在路东侧。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艺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明先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8388.76元。3、鲁X**/鲁X**号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莒县大宇运输队为该车的登记车主。鲁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庄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王艺蓉系该车的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明先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明先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村租房居住至今,该村系失地村庄,本院向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主进行了调查询问,证明原告租房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失地村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鲁X**号车、徐明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与鲁X**/鲁X**号半挂车相接触,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认定梁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梁志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3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17904元(149.2元×120天),护理费8952元(149.2元×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871960元×10%),精神赔偿金3000元,共计128920.76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28日12时,王艺蓉驾驶鲁X**号车沿软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南徐明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梁志强驾驶的鲁X**/鲁X**号半挂车停在路东侧。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艺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鲁X**号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鲁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二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艺蓉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莒县大宇运输队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388.7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88.7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794.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4794.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904元(149.2元×120天),原告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费,每日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44元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报告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支持14332.8元(119.44元×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952元(149.2元×6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据,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10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6000元(100元×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7196元(871960元×10%)、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持;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共计108728.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54364.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4364.4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58.78元(4794.38元+54364.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58.78元(4794.38元+543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明先各项损失共计591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明先各项损失共计5915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艺蓉、被告庄旋、被告莒县大宇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958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3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胶州支公司负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郑    培    臣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