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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禄思伟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与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思伟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11号原告:禄思伟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LuizGustavoPerrottiRossat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辽宁法大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黄龙兜湖盐公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陆发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禄思伟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思伟公司)与被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思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禄思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178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3406.8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以人民币18178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暂时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219.65元/天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编号:ZX-2016-0516-MAG02),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烧成砖、不烧砖、散料等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总额RMB300000;货款结算后原告出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次月月底之前付清当月货款,依次类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卖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额为人民币2117809元,被告除预付人民币300000元外,其余款项未予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众星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烧成砖、不烧砖、散料等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300000元;货款结算后原告出具税率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次月月底之前付清当月货款,依次类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卖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铜陵市先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2016年7月29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数额分别为1121100元、566800元、4299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禄思伟公司与众星公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众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禄思伟公司要求众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星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禄思伟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禄思伟矿业资源(安徽)有限公司货款1817809元及违约金(其中以82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以566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以42990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1元,由被告湖州众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治国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章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