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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文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云,男,1996年8月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凌等二人,被告人王文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云携带一把起子刀来到蒙自市西北勒乡上呼吐村王某2家商店前,先后用起子刀、木棍顶开商店门锁进入王某2家商店,盗窃了商店内现金约500元和农村低保银行卡14张。2017年3月18日、3月19日被告人王文云两次到蒙自市鸣鹫镇农村信用社盗取了其中8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38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文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蒙自市公安局西北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1、王某2、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李某、吴某5、王某3、王某4的陈述、证人吴某6、王某5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银行卡及明细账数据查询单、被告人王文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并全额退还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刀一把(长度16.7CM,无把手,两头已经磨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