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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洪山、林龙生等与李秋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山,林龙生,李秋生,李文洲,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944号原告林洪山,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龙生,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甦榕,福建省龙岩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生,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文洲,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南南路三华宏泰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7067866-X。法定代表人刘永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洪山、林龙生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山、林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石桥建材批发市场A栋续建店面141.63平方米(价值324.30万元)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建发公司、李秋生、李文洲共同承担偿付义务。2、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建发公司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0.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建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秋生、李文洲等。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秋生、李文洲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应分期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欠款月利息按1.6%计算等。但被告李秋生、李文洲仅支付欠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未再付息,本金亦未归还。2015年6月1日,原告曾因本案诉至法院。2015年6���18日,双方达成《协议书》,即由被告建发公司通过向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民房屋征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的方式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含本案诉讼标的物即石桥建材批发市场A栋续建店面141.63平方米、价值324.3万元等。原告遂撤回该案起诉。2016年2月1日,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土地征收补偿分摊价值咨询意见书》,评估A栋续建店面平均单价为2.45万元/平方米,诉讼标的物实际价值高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324.3万元。现因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能实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发公司辩称,一、2015年6月18日《协议书》第三、一、2条约定“A幢拟续建一层店面的实际赔偿款以丙方与土地征用部门(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签订的征用(拆迁)赔付合同中对于A幢拟续建一层店面的确认、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甲方承诺,无论甲方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低于或高于《付款委托函》约定的付款金额(566.9776万元),最终可根据甲方实际应得赔偿款数额做出相应的调整”。答辩人与佳民房屋征收公司、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的《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并遵循委托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所出具的大学评估(2016)LY0008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货币补偿金额:31604400.00元,其他补偿金额:6934000元”,该补偿金额31604400元含本案续建A幢底层店面的分摊土地价值1910500元等。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金为1910500元,原告主张按324.3万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与石桥村民委员会因开发征收土地事宜,诉争地块的补��金,未发放的已暂停发放,已发放的均已支付石桥村民委员会,导致答辩人未收到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金1910500元,因而尚不具备向原告支付的提前条件,答辩人保证收到后及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并未得到该土地补偿金,故不承担本案偿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秋生、李文洲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1日,原告林洪山、林龙生作为甲方、被告李秋生、李文洲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所持有的被告建发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作价2000万元分期给付等。六、1、公司开发的石桥建材批发市场A栋楼盘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2、石桥建材批发市场A栋的续建工程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房产手续。A栋续建完成后,续建部分一层店面的产权归属甲方所有,续建部分的二、三层社区服务用房归属乙方所有等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被告建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秋生,现变更为刘文祥。2013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李秋生及李文洲(乙方)、被告建发公司(丙方),就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8月2日,乙方尚欠甲方股权转让款贰佰万元,欠款月利息按1.6%计算,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还款付息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200万元亦未归还。2015年6月1日,原告曾因被告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等诉至本院,案号(2015)龙新民初字第4718号。该案在诉讼中,2015年6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李秋生、李文洲(乙方)以及被告建发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三、乙方针对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中“石桥建材批发市场A栋的续建工程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房产手续。A栋续建完成后,续建部分一层店面的产权归属甲方所有的约定”。因该项目处于无法开发待征收状态,故经三方商议,由乙、丙方将土地征用部门(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确认的对新罗区石桥建材批发市场A栋的拟续建部分一层店面,按容积率赔付的实际赔偿金额补偿给甲方。具体赔付方法为:1、由丙方出具委托函给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甲方林洪山代收暂定赔偿款566.9776万元(其中包含A栋拟续建工程一层店面暂定赔偿款324.3万元,股权转让欠款及以200万元股权转让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合计238.4万元,诉讼费2.6552万元/2,代理费、财产保全费2.95万元)。2、A栋拟续建一层店面的实际赔偿额以丙方与土地征用部门(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签订的征用(拆迁)赔付合同中对于A栋拟续建一层店面的确认、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甲方承诺,无论甲方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低于或高于《付款委托函》约定的付款金额566.9776万元,最终可根据甲方实际赔偿款数额做出相应的调整等等。同时,被告建发公司向佳民房屋征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原告林洪山代收佳民房屋征收公司应支付被告建发公司征收补偿款总额中的566万元款项。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建发公司因其他担保案件,致在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的账户土地征收补偿金被冻结,无法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履行清偿债务,原告遂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7月3日,《石桥建材批发市场项目按控指标(A栋续建部分及B栋)石桥村、建发公司、林洪山三方产权面积确认表》,经各方签名盖章确认“A栋续建一楼店面面积141.63平方米”。2016年2月1日,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大学评估[2016]咨LY0002号《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石桥建材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已批未建的A幢续建一层店面,B幢一层店面、二至七层住宅、地下室停车位对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分摊价值咨询意见书》(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书》),载明:一、咨询目的:本次咨询目的是拟对A栋续建部分(店面141.63平方米)、B栋一层店面(1104.39平方米)、B栋2-7层住宅(7.39.93平方��)及地下室车位(1686.53平方米)已批未建剩余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的分摊价值提供价值参考。二、咨询对象和范围:本次咨询范围的三地块,合计总用地面积3760.6平方米,其中A栋可续建底层店面141.63平方米……(第3页)。三、咨询基准日为2015年3月1日(委托书确定)。六、价格测算过程:第一步、A、主街店面测算过程、(7)、综合修正并确定评估值:“算术平均单价为2.45万元/平方米”(第7页)。七、咨询结论:已批未建的A栋续建一层店面,B栋一层店面、二至七层住宅、地下室停车位对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评估价值为31604400元,即:1、B栋底层店面建筑面积1104.39平方米、分摊土地价值10496900元;2、续建A栋底层店面建筑面积141.63平方米,分摊土地价值1910500元(即本案讼争标的);3、B栋2-7多层住宅7039.93平方米;4、B栋地下停车位1686.53平方米,第3、4项分摊土��价值19197000元。以上合计31604400元(第21页)等等。再查明,2016年1月10日,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公司接受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的委托,出具(2016)LY0008号《南平至龙岩扩能工程火车北站房综合用地(一期)项目涉及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石桥建材批发市场”一期工程A幢续建、B幢已批未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范围的一期工程A幢续建、B幢已批未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价值为31604400元,地面单价8404元/平方米(第1页);本次评估范围的三地块总用地面积3760.6平方米,其中A栋可建底层店面面积为141.63平方米(第5页);评估基准日是2015年3月1日(第6页);本次评估范围对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评估价值合计为31604400元(第9页),即:1、B栋底层店面建筑面��1104.39平方米、分摊土地价值10496900元;2、续建A栋底层店面建筑面积141.63平方米,分摊土地价值1910500元(即本案讼争标的);3、B栋2-7多层住宅7039.93平方米;4、B栋地下停车位1686.53平方米,第3、4项分摊土地价值19197000元。以上合计31604400元。2016年4月22日,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20151504号《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遵循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大学评估[2016]LY0008号《评估报告书》,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货币补偿金额为31604400元,其他补偿金额为6934000元,合计38538400元。2016年4月25日,龙岩火车站片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佳民房屋征收公司发出《关于暂缓支付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的通知》,载明由于开发该地块的主体���未能达成统一意见,要求暂缓该地块任何补偿款的发放。现该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含本案讼争标的)仍在佳民房屋征收公司。诉讼中,一、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即放弃要求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建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0.5万元。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建发公司在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的土地征收补偿金324.8万元。同时,原告在另案(2017)闽0802号民初945号合同纠纷一案,亦要求冻结被告建发公司在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的土地征收补偿金331.3052万元,本院并案作出(2017)闽0802民初9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建发公司的土地征地补偿金656.11万元。原告为此缴交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6月18日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标的物A栋续建店面价值324.3万元,根据该协议第三、1条的约定是“暂定赔偿款”,并非“确定赔偿款”;协议第3、2条对此作出说明,即“A栋拟续建一层店面的实际赔偿额以丙方与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签订的征用(拆迁)赔付合同中确认、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无论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低于或高于《付款委托函》约定的付款金额,最终可根据原告实际赔偿款数额做出相应的调整”,据此,本案讼争标的物A栋续建店面价值的确认,系基于被告建发公司与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签订的征用(拆迁)赔付合同中确认、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协议中载明的324.3万元仅是各方签约时的预估价值,最终应按被告建发公司的应得赔偿款进行相应调整。本案中,被告建发公司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20151504号《龙岩市新罗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货币补偿金额为31604400元,而所依据的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公司[2016]LY0008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产权货币补偿金31604400元中,本案讼争标的物续建A栋底层店面建筑面积141.63平方米、分摊土地价值1910500元。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讼争标的物A栋续建店面土地价值为1910500元。原告认为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公司[2016]咨LY0002号《咨询意见书》载明A栋续建店面平均单价为2.45万元/平方米,该单价是指主街店面的算术平均单价(第7页),并非指拟续建的A栋一层店面,而咨询结论亦为该三地块对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评估价值为31604400元(含本案讼争标的物续建A栋底层店面分摊土地价值1910500元)。因此,[2016]咨LY0002号《咨询意见书》与[2016]LY0008号《评估报告书》,关于A栋续建店面的土地价值的评估结论相一致,原告认为A栋续建店面平均单价为2.45万元/平方米,属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4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2条“……A栋续建完成后,续建部分一层店面的产权归属甲方原告所有”及2015年6月18日《协议书》第三条“……土地征用部门(佳民房屋征收公司)确认的对新罗区石桥建材批发市场A栋的拟续建部分一层店面,按容积率赔付的实际赔偿金额补偿给甲方”的约定,本案讼争标的物A栋续建一层店面的土地征收补偿金1910500元,依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建发公司应限期给付。同时,由于被告李秋生、李文洲并未实际占有该土地征收补偿金1910500元,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秋生、李文洲承担本案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的收费范围,不属当事人处分的民事权利,本院依��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洪山、林龙生石桥建材批发市场A栋续建店面土地征收补偿金1910500元。二、驳回原告林洪山、林龙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4元,由原告负担13114元,被告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朝  晖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