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张泉辉、崔福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张泉辉,崔福来,崔玉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6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王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刚,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被告:张泉辉男,1981年11月10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崔福来(居民身份证号::230124198910182938),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崔玉江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张泉辉、崔福来、崔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来、崔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泉辉偿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为4,485.00元);2、崔福来、崔玉江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张泉辉、崔福来、崔玉江与哈尔滨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张泉辉向哈尔滨银行借款2万元,期限为14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月利率7.6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时,张泉辉、崔福来、崔玉江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泉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泉辉、崔福来、崔玉江未作答辩。哈尔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403018601230124006006001)及张泉辉借款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哈尔滨银行请求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张泉辉、崔福来、崔玉江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张泉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张泉辉、崔福来、崔玉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崔福来、崔玉江对张泉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2万元;被告张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利息(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7.69‰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5‰计算);三、被告崔福来、崔玉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672.00元,由被告张泉辉、崔福来、崔玉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