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德山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山,陈国明,杨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4369号申请人:刘德山,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申请人:陈国明,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申请人:杨娟,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人。申请人刘德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国明、杨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511**号车一辆及位于郯城县南外环梅岭村齐盛门西第一家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德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国明、杨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511**号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二、查封被申请人陈国明、杨娟位于郯城县南外环梅岭村齐盛门西第一家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