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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义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长,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5月1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长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义长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建工路“好客来”饭店后门处,发现被害人���某停放在该处的贵C×××××号红色五菱牌面包车后备箱门未锁闭,遂进入车内将副驾驶座储物箱内的现金1800元盗走。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刘义长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5月1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19日,刘义长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勘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长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义长��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义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义长在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义长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