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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乔保与刘文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乔保,刘文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401号原告:王乔保,男,1991年8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澜沧县。被告:刘文忠,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务农,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英(系刘文忠女儿),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澜沧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兵(系刘文忠之子),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澜沧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乔保与被告刘文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乔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英、刘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乔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庄稼损毁损失费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乔保于2015年秋收以后,为了增加经济收入,2016年1月份,在自家约5亩面积的农田里种下了冬季玉米。正当玉米成长到一米多高、出穗打包时,被被告刘文忠家的牛多次放到玉米地里,吞食了玉米棵。由于被告家的牛吞食玉米地的当时,原告不在地里,被告的牛赶回家以后,本寨的过路人告诉原告,原告家的玉米地被牛吃光了。原告带着本寨的小云香、王某1,到地里一看,数了数被牛吞食的玉米棵,4万多棵,所剩无几。原告了解到,被告当时在做买卖牛的生意,而原告的玉米地离被告的寨子较近,有可能是被告家的牛吞食玉米地。所以,当天下午原告就跑到被告的寨子,对被告的女婿(小周有)询问是不是被告家牛吞食了原告家的玉米地,被告的女婿一口否认。2016年11月10日收到法院传票,被告以2016年2月17日自家牛死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放牛吞食原告家玉米地而中毒死亡的经济损失,并找三个证人证明是被告的牛吞食了原告家的玉米地。2016年11月18日,澜沧县法院判决中查明了是被告家的牛吃了原告的玉米棵。麻栗河村民委员会和小田村民的村规民约有规定:牲口吞食玉米的,以1元/棵的价格计算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放牛经过原告的玉米地吃了原告的玉米棵属实,但并非是原告诉称的40037余棵。事发当天,被告向半坡小组说了此事后,小组干部和被告一同前往玉米地核实毁损玉米棵数,经核实被告家的牛毁损原告玉米棵数为246棵,而非原告所说的4万余棵;三、事发当天,被告及小队干部通知原告家人到现场核实情况,但原告家以户主不在为由,谎称一会到现场而拒绝,且事发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赔偿事宜。原告所说通知了原告女婿一事属子虚乌有。因此,现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246被毁损玉米棵数的损失,即246元,其余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家种植的玉米被被告家的牛毁损经济损失如何确认。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李某1、王某1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刘文忠家的牛毁损原告王乔保玉米棵数���40037棵。经质证,被告表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李某1和王某1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照片四张,欲证实玉米长势的情况以及被牛吃以后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所拍摄的玉米刚长时候照片并非是原告家的玉米地,证据属于伪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家牛毁损的事实,对此照片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小云香(李某1)和王某1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以及村民小组出具《证明》、《村规民约》(原件)5页,欲证明:对于牛吃玉米地一事,村里、村民小组已经制定相关的村规民约规定了赔偿方案的事实,被告要按照村规民约来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认为小云香和王某1出具的证明上的牛吃玉米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对于小云香和王某1出具证明不予认可。对村规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村规民约仅对小田寨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因小云香和王某1均已出庭作证,根据民诉证据规则,证言应以庭审当庭陈述为准,故该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村规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村规民约系小田寨村民的真是意思表示,与现行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对小田寨内部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人郭某、王某2、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欲证实被告刘文忠家的牛吃着原告王乔保玉米地,经被告及组织郭某、王某2、李某2清点被牛吃的新玉米棵数为246棵,其余棵数是曾经吃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乔保不予认可三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反映出时间、棵数,但仅为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照片(五张),欲证实被告家牛吃过原告家玉米地的现场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自行拍摄的五张照片,仅反映原告玉米地的方位和牛毁损后的现场状况,不能反映毁损的实际经济损失,清点毁损棵数为单方行为,对此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王乔保家承包到位于澜××乡麻栗河村民委员会小田寨地名为“那撒河田”,四至界线为:东至公路10公里、南至路、西至王老开田、北至张壮明田,承包书记载面积为:2.5亩。2015年秋收后原告王乔保为了增加经济收入,2016年1月在自家承包的农田里种植玉米。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文忠饲养的牛进入原告玉米地,损毁了原告玉米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和饲养的牲畜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均由动物饲养人进行赔偿。本案件中原告王乔保主张被告刘文忠赔偿被毁损玉米棵40037棵,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实际的经济损失,虽被告承认饲养的牛进到原告家玉米地并吞食玉米,经清点后吞食玉米棵为246棵,但此行为为单方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状称约5亩面积农田种植玉米被毁损40037棵玉米,而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积记载为2.5亩,诉状与实际记载面积不相符,本院支持2.5亩面积的玉米地。本案件中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饲养牲畜,造成原告王乔保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对其饲养牲畜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毁损玉米棵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毁玉米的价值评估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被毁损玉米地面积(2.5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按每亩900元,损失确定为:2.5亩×900元=2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王乔保玉米损失2250元;二、驳回原告王乔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文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乔保承担200元,被告刘文忠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老伍审 判 员  王剑吟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