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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姜文华、河北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文华,河北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文华,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忠,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榕花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姜文华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文华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没验收就交房,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商品房验收合格唯一有效法定的证明文件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而《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所交付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衡水市住建局对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验收就交房的问题”的书面答复具有法律效力;《验房交房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免除被申请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未验收就交房,且因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并停付过渡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损失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保修期内因房屋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就是简装房标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草纸门和陶质砖违反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就是违反了简装房标准;被申请人拒绝继续质量鉴定难辞其咎。3.对诉求被申请人赔偿逾期未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即便《交房验房书》有效,其中关于委托被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的条款,对申请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补偿协议》并非“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赔偿责任;申请人自己办理房产证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无妄得咎,更不能因此免除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4.对诉求被申请人将储藏间位置改回地上或置换成地下车位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地下一层储藏间未经衡水市城乡规划局核准,属于违章建筑;因电梯通不到底等原因致使储藏间无法使用;储藏间只能改建到地上一层;主张将储藏间置换成同等面积的车位,是申请人作出的善意让步,也是一个双赢的方案。(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管机关核准的通过六方联验的《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造的;地面砖和室内门的检验报告都是伪造的;“三福公司已报备到房屋登记机构的办理产权证登记所需文书资料”是伪造的;“三福公司经批准设计和建设了位于地下一层的储藏间”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主张起诉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调取包括:衡水市住建局富亿坊小区验收的具体情况;衡水市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富亿坊小区房产证的具体情况;衡水市规划局对储藏间位置的规划情况。(四)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表现在:不让申请人宣读《起诉状》及其《补充说明》;不让申请人表达完整的意见;开庭笔录不完整、不准确;不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辩论;不批准再次开庭。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为何不予支持均已依法阐述详明,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未准许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诉所称的二审程序不合法,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文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