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严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刘某(另案处理)与唐某4因琐事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纠集秦某(另案处理),秦某纠集被告人严某与徐某某、徐某甲、吴某、秦某(均另案处理)孙某、杜某某、刘某某(均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至滕州市科圣路龙泉小镇饭店门口,对唐某4拳打脚踢,将唐某4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唐某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17年5月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唐某4损失2.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4陈述,共同作案人刘某、徐某某、徐某甲、吴某、秦某、孙某、杜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刘某、张开放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