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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勇、李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97年2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龙,男,1996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县,现租住在南昌市西湖区。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李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勇和被告人李龙二人上网时看到李勇已售出的电动摩托车(骏越三代目,车架号:201606304029,车牌号:南昌C3240A,经鉴定定价值人民币4725元)在贴吧出售。因李勇当初交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于是被告人李勇和李龙二人商议想以“车子名义上还是李勇的”为名将该车要回。2017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勇以购车的名义将被害人万某约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交警大队门口。被告人李勇与李龙二人谎称该车系李勇被盗车辆欲将万某��骑电动摩托车要回,但遭万某拒绝。后被告人李龙又慌称自己是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可以将该车停放在三家店派出所等第二天再来处理此事,被害人万某同意后将该电动摩托车停放至三家店派出所电动车停放处并锁好后离开。当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勇潜回三家店派出所电动车停放处将该电动摩托车盗走。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勇主动投案;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龙被传唤到案。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刑事照片;证人涂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勇、李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勇、李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晓珠人民陪审员  熊秋平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