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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俊宇与张权、张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宇,张权,张贵英,李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346号原告:闫俊宇,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权,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贵英,女,1990年8月6日,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宗建,男,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闫俊宇与被告张权、张贵英、李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张贵英、李宗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及利息。被告张贵英系被告张权妻子,被告李宗建为被告张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张权、张贵英未作答辩。李宗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权与被告张贵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权向原告闫俊宇借款45000元,由被告李宗建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权向原告闫俊宇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闫俊宇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整,用于家庭开支。年利率24%约定为本次借款利息。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路费等相关费用)如果发生纠纷由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张权身份证号:担保人:李宗建借款日期:2017年1月26日”;“收到条今收到闫俊宇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收款人:张权收款日期:2017.1.26”。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闫俊宇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庭审调查所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权向原告闫俊宇借款4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闫俊宇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权与被告张贵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贵英应与被告张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宗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宗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权、张贵英追偿。被告张权、张贵英、李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闫俊宇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张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俊宇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宗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宗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权、张贵英追偿;四、驳回原告闫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权、张贵英、李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