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良达与李惠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达,李惠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821号原告:李良达,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琳,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达与被告李惠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被告李惠琳、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承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惠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4219.38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20时左右,被告李惠琳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永兴村驶往县城方向。当车辆行驶到白沙镇马江村路段时突然掉头,将正在超越湘X小型轿车的原告驾驶的湘X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惠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是被告驾车���路上掉头没有观察来车情况和没有采取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避让措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第三责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惠琳辩称,事故责任交警大队已经进行了认定,为什么要我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基本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本案发生的事故事实,我们公司予以认可,二、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我们赞同被告李惠琳的意见,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三、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四、根据保���条款的约定,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该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按期审验,否则公司三责险免除。五、被告李惠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指定驾驶员是徐澜。案发时驾驶该车并非是指定的驾驶员,根据三责险的特别约定,我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六、我们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七、原告诉请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6年8月7日20时左右,李惠琳驾驶借用徐澜的湘X小型轿车从白沙镇永兴村驶往县城,当车行至白沙镇马江村路段突然掉头时,其车辆左前方部位与李良达驾驶正在超车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保险杠部位相刮擦,造成李良达受伤及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良达受伤后,被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面颧部及口唇多处挫裂伤,(2)左侧颧骨骨折,(3)左眼球挫伤,(4)冠折,(5)全身多处挫擦伤,(6)脑震荡,(7)双侧肩关节损伤,(8)颈髓损伤,(9)脑挫伤,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0294元。由于李良达伤情危重,于2016年8月10日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良达之伤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痪,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颜面部及嘴唇)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51065.98元,交通费2500元。”,“李惠琳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第三责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投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如果不是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计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李良达对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认字(2016)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庭审中提出,新宁县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是不正确的。理由是李良达正常超车,李惠琳是突然掉头,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惠琳没有避让原告的正常行驶,加之,事故发生后,李惠琳擅自移动现场,未做明显标记,因此,被告李惠琳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未对上述质证意见从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惠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质证时称,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公正客观,故对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质证观点缺乏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予以采纳。(2)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李良达提交的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崀司鉴(2016)临鉴字第290号、(2017)临鉴字第36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质证中称,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36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所构伤残等级过高,邵崀司鉴(2016)临鉴字290号鉴定书认定,伤后5个月内需1人护理时间太长。据此以李良达2016年9月4日出院记录示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深浅感觉正常与鉴定描述不符为由申请对李良���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3号、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良达颈部脊髓损伤,遗留有肢体瘫,右上肢肌力III级、右下肢肌力IV级,目前评定为柒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该两个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了原告提交的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36号认定“原告损伤构成肆级伤残”,(2016)临鉴字第290号认定“原告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10个月,受伤后5个月内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对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对原告提交的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崀司鉴(2016)临鉴字第290号,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认定,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医专司鉴(2017)临鉴字第243号、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予以采纳。2、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1)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原告属正常超车,被告李惠琳是突然掉头,没有避让原告的正常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李惠琳擅自移动现场;未作明显标记,被告李惠琳应付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既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也未在庭审中提交充分的反证予以支持,亦未在法庭辩论中从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李惠琳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理有据,客观,正确。据此,本院认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和调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事实予以认定。(2)原、被告对原告李良达所受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受伤后的误工、护理期限的认定,分歧较大,原告认为,自己所受伤构成肆级伤残,误工180天,需护理150天。并在庭审中提交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崀司鉴(2016)临鉴字第290号、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被告李惠琳,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期限太长,并申请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3号、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告之损伤构成柒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对上述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柒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的法律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20时左右,被告李惠琳驾驶借用徐澜的湘X小型轿车从白沙镇永兴村驶往县城。当车行至白沙镇马江村路段突然掉头时,其车辆左前方大灯部位与原告李良达驾驶正在超车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保险杠部位相刮擦,造成李良达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和知情人的调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惠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的路段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李良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良达受伤后被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0294.60元。2016年8月10日,李良达因伤势危重,被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痪2、脑震荡3、多出软组织挫裂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0771.98元,2016年8月30日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6天,花去治疗费4422.25元。李良达之���治愈出院后,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司鉴(2016)临鉴字2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良达因车祸致使C2-3椎体节段脊髓损伤,致使四肢不全瘫痪,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10个月,医药费控制在120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原告李良达之伤又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3号、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良达颈部脊髓损伤,遗留有肢体瘫,右上肌力III级,右下肌力IV级,目前评定为柒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花去鉴定费2618.33元。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8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据此审查认定原告李良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360.58元(其中新宁县人民医院10294.6元,邵阳市中心医院开支51065.9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492.40元(120天×120.77元/天),护理费5821.50元(50天×116.43元/天),残疾赔偿金95440元(11930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共计204814.48元,鉴定费4218.33元。原告李良达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慧琳支付医疗费10294.60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被告李慧琳借用徐澜的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责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非法侵害,有权请求赔偿。2016年8月7日,被告李慧琳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白沙镇永兴村驶往县城,行至马江路段突然掉头时,将原告李良达驾驶正在超车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李良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和调查,作出因被告李慧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路段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良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作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的事实依据。原告李良达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属于正常超车,被告李慧琳驾车行驶时突然掉头,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慧琳没有避让原告的正常行驶;加之,事故发生后,李慧琳擅自移动现场,未做明显标记,被告李慧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未对上述质证意见从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上述质证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事故发生前,湘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徐澜向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两种保险尚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在车辆所有人徐澜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慧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所在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和原告受伤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受伤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根据车辆所有人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如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合同指定的驾驶员,需要加扣10%的免赔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抗辩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对原告受伤后治疗所开支的医疗费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对此,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既没有对李良达治伤所开支的医疗费中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这一抗辩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三星公司提出,原告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原告初次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其抗辩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的初次鉴定是原告起诉时为履行向法院提交证据之义务而申请,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己的辩驳观点履行其提供反证之诉讼义务,而申请对原告之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费适用之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各自开支的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良达起诉要求被告李慧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良达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4814.48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达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下余损失84814.48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370.14元,扣除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投保人特别约定的10%的免赔率计5937元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良达经济损失163433.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李慧琳赔偿原告李良达因剔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免赔原告经济损失5937元。该款从被告李慧琳垫付的10294.60元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多付的4357.6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从应付原告李良达的理赔款中扣除4357.60元后,再转付给被告李慧琳;三、驳回原告李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李良达负担300元,被告李慧琳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