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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4283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勇,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延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