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与郭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郭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792号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镇岔口驿村。法定代表人:李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花,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亚东,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13410元及逾期利息5900.4元(以每月2分钱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共计19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341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凭证。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泥土供需合同、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另外2015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元,现在实际欠款1341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5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341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违约,每天加收500元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0000元,下欠1341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郭亚东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亚东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1341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已作约定,故对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的起算日应从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20日之次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确定。被告郭亚东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法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341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祝鑫富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郭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武审 判 员 李广泰人民陪审员 周统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