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山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山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山有,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2017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山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某出庭,指控:201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山有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牧心谷驶往建德方向。0时40分许,途经淳安县睦州大道浪黄线路口的坪山岗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73mg/100ml。后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山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山有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山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山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山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汪早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