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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与邹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邹某,王某,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2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491310029Q法定代表人江盛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萍,该行员工。被告邹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王某,女,汉族,2002年7月18日生,住乐平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住乐平市。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大连路以北(安运机动车检测中心)。注册号360281210008229法定代表人张雪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邹某、王某、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是我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客户,王某是被告王某的监护人,被告王某是该房产共有人。被告邹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万尚广场2层B280号商铺。原告与被告邹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5年3月后未再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86754.29元未付(其中本金253598.35元、利息32302.03元、罚息853.9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万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上述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3598.35元及利息33155.94元,共计286754.2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抵押物(万尚广场2层B280号商铺)实行优先受偿;三、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邹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邹某作为申请人、被告万尚公司作为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提交了《按揭贷款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房屋坐落乐平市迎宾路××B280号房,申请借款金额26万元,申请借款期限120月,利率浮动比例上浮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法,每月固定还款日5日…被告万尚公司同意为被告刘洋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原告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日止…被告王某同意用通过此贷款所购买的位于迎宾路666号2层B280号房产抵押给贵行”。2014年6月11日,被告邹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万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第三条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5%计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乐平支行,账户名称乐平市万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9×××30)”;第六条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八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等”;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是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两年;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被告邹某作为抵押人、原告中国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坐落于万尚广场2层B280号店铺在乐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通知书,权利价值为530724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26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邹某指定的被告万尚公司账户。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被告邹某尚欠贷款本金253598.35元、利息32302.03元、罚息853.9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万尚公司身份信息、被告邹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户口本复印件、段婷与王某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王某婚姻现状申明、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预抵押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办理的《按揭贷款申请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邹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王某并非共同借款人,双方也非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且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就该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尚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但《按揭贷款申请表》中被告万尚公司已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日止,万尚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王某、万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贷款本金253598.35元、利息32302.03元、罚息853.91元,共计286754.29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9日,之后利息以253598.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邹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对抵押物(即坐落于乐平市迎宾路666号2层B280商铺)在担保范围内(即53072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以530724元为限);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530724元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邹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