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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山年与施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山年,施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160号原告:冯山年,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展,男,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向阳镇协南村。法定代表人:倪洪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山年与被告施展、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冯山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先,被告施展、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山年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60675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施展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冯山年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山年受伤,车辆受损。启东市交警大队作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由施展、冯山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施展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赔偿。被告施展辩称:其系受雇于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施展系我公司员工,施展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意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同时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应按免赔率10%免赔。原告发生事故后,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因钛板外露感染,包括医院的治疗过错责任以及原告本人后续是否遵医嘱的过错,后续住院苏大二次,产生了大量的医药费及引发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伤势,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南京秦淮华都医学诊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伙补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8元。对营养费认可鉴定期限每天10元。对颅骨修补费用不予认可,癫痫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依据主张该笔费用。对护理费,认可鉴定的天数和人数,标准同意89.14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任何客观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事故之前从事何种工作,在何处工作,以及平均收入的多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本案主要焦点在原告的伤情真实性及伤残等级,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客观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妻子完全丧失劳动有力,没有收入来源,而且夫妻间也没有扶养义务。对残赔金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所以也无法确定。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修理费,不予认可。我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1953.36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施展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冯山年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山年受伤,车辆受损。冯山年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兴化市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京秦淮华都医学诊所等处继续治疗,前后住院治疗合计75天,共花去医疗费124809.59元。2014年10月30日启东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施展、冯山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2日,经启东市永成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曾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山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额颞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存有右上肢肌力受损,认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就原告的该部分伤残鉴定存在遗漏,2016年3月11日,经启东市永成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再次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重新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山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右上肢单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额颞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冯山年误工期限为4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3、冯山年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18000元,期间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4、冯山年癫痫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预估,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共花去鉴定费用38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先行给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1953.36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14号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就原告伤情中的肌力障碍原因及与车祸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应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重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根据其要求依法调取了原告救治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等资料,后因该鉴定所受技术能力所限无法就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还查明:原告冯山年于2013年1月1日在启东市汇龙镇中心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于汇龙镇城东村五组倪卫兵家,并在城郊部长期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原告母亲阮大粉生于1943年9月22日,其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系其儿子。原告妻子朱乐粉,生于1975年1月13日,为智力二级××人。被告施展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展系受雇于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为其驾驶案涉车辆,案涉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庭审中,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右肌力损伤及因该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该部分相关事实再次申请鉴定,原告因经济困难急于获得赔偿,为尽早了结此案,现就双方争议的其右肌力受损部分损失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保险单、村委会证明、汇龙镇中心派出所证明、××证、终止鉴定函、司法鉴定结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其应按免赔率10%免赔,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亦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免赔率10%免赔,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施展的雇主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施展所驾驶事故车辆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免赔率10%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施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冯山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24809.59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应为1350元、营养费应为1150元。3、颅骨修补费18000元,系原告治疗所需,且由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35.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4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305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89.1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9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382.30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为40152元/年×20年×32%=256972.8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阮大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33元/年×8年×32%÷3人=22556.16元。原告的妻子朱乐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智力二级××人,故需原告扶养,其扶养费应为26433元/年×20年×32%=169171.2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受伤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0元。10、车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车损1000元。11、原告主张的癫痫后续治疗费用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01746.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2298.42元,合计353298.42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3298.42元。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8074.61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8074.61元。被告施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1953.3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山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3298.42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冯山年343298.42元(其中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1953.36元)。二、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山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074.61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冯山年38074.61元。三、驳回原告冯山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鉴定费3810元,合计7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山年负担2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4014元,被告启东浦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