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景流与陈国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景流,陈国会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972号原告:薛景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会,女,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薛景流与被告陈国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景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27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算至付清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开具的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2736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银行兑现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被告陈国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支票、《退票理由书》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1020443058409646,记载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支票金额为273600元,用途为往来,收款人栏空白。原告在案涉支票收款人栏填写自己的姓名后,持上述支票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2017年6月1日,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记载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签发金额为273600元、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授权持票人补记,原告收到案涉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手续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73600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景流支付票据款项27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票据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为2709.50元,由被告陈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