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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XX国、范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XX国,范宝林,许万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831161796N),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南吉盛路8号。负责人:齐春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信贷经理,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XX国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范宝林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许万才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农行)与被告XX国、范宝林、许万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范宝林、许万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50.64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范宝林、许万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XX国、范宝���、许万才以联保小组形式,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分别同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贷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5年3月17日XX国取得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XX国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50.64元未偿还,故延寿农行诉至法院。XX国、范宝林、许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国、范宝林、许万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XX国、范宝林、许万才组成联保小组,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8%确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5年3月17日,XX国从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8.988%,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482%计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XX国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50.64元。本院认为,延寿农行与XX国、范宝林、许万才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XX国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延寿农行贷款,应该偿还借款本息。范宝林、许万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4650.64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范宝林、许万才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XX国、范宝林、许万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