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德全,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XX驾驶甘05/×××××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六里桥处时,与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纪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段浠瑶受伤,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XX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段浠瑶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XX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方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XX驾驶甘05/×××××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区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六里桥处时,与被害人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纪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段浠瑶受伤,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鉴定文书、被告人XX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归案说明、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