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3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忠宁与毛军买卖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万军,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185号申请执行人柳万军,男,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被执行人毛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沙塘镇。申请执行人柳万军与被执行人毛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毛军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柳万军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2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毛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隆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柳万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索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