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与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16号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1518号。法定代表人:于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B-2-4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君,经理。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医药)与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被告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正医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药品款32992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0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药品,一直合作愉快,后期,被告有多笔要款未给原告结清,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尚欠原告药品款329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福星大药房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钱,我们希望以后还有合作的机会。钱我会尽快还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一正医药向福星大药房供应药物。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1日,福星大药房共拖欠一正医药药款25342元。2014年福星大药房共拖欠一正医药药款908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函三张、收据一张、销售清单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正医药以对账函、送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现福星大药房对共计拖欠一正医药货款34427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一正医药要求福星大药房支付药品款3299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正医药以买受人福星大药房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被告对2014年欠付最后一笔货款没有异议,故本院酌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福星大药房向一正医药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计算,但以5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2992元;二、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2992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数以5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吉林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温 杰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