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执48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月贤与杨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拍卖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月贤,杨付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02执483之一号申请执行人:胡月贤,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住许昌市坡胡镇。被执行人:杨付兴,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生,住许昌县五女店镇。本院在执行胡月贤与杨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杨付兴履行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以(2016)豫1002执4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付兴所有的玉米联合收获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付兴所有的玉米联合收获机予以拍卖、变卖。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