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与秦建军、山西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吕爱生、杨红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秦建军,山西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爱生,杨红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异38号异议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北路。负责人:马占山,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普亮,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桃园大道东段。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静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志军,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秦建军,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被执行人:山西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坞城路。法定代表人:杨红太。被执行人:吕爱生,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合涧镇小屯村。被执行人:杨红太,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在本院执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申请执行秦建军、山西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吕爱生、杨红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其银行银行账户不服,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州法院)在执行(2014)林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对此,提出以下异议,请予以审查:一、异议人是案外人,只有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并没有直接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林州法院在送达执行裁定后,直接查封异议人的账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在槐树池信用社诉秦建军、豫龙公司、吕爱生、杨红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吕爱生是个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而非异议人或者异议人的总公司;三、吕爱生在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长治市社会福利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是该公司是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受,即建安公司承受,查封异议人的账户,违反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四、建安公司委托吕爱生在长治市社会福利院项目中担任代理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和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宜,其本人既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更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林州法院无权冻结异议人的账户,因为该账户不是吕爱生的个人账户,而是异议人多个工队共同使用的唯一账户。综上,林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账户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裁定终止执行,解除执行措施(解除冻结账户)。申请执行人称,一、林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对建安总公司的执行裁定冻结其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异议人所提出的林州法院冻结建安公司在中银行的账户,影响其正常的资金往来,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村冻结。林州法院没有冻结异议人的账户,且吕爱生不能够提供其作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具体代理范围。综上,请法院继续执行,不同意解除冻结。本院查明,原告槐树池信用社与被告秦建军、豫龙公司、吕爱生、杨红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林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秦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山西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爱生、杨红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槐树池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1日向建安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作出(2016)豫0581执730号执行裁定:扣留吕爱生在建安公司承建的长治市社会福利院社会养老服务楼项目中应得的工程款肆佰万元。建安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将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英雄路支行的账户14001645208050010273冻结,共冻结70601.49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吕爱生作为建安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于2011年11月5日代理建安公司与长治市社会福利院签订长治市社会福利院社会养老服务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明确规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建安公司指定的账户(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建行长治市英雄路支行14001645208050010273的账户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异议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系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四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并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故异议人可以依法对其账户被冻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冻结的账户系在建安公司承建的长治市社会福利院社会养老服务楼项目中该公司指定的账户,而建安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冻结其指定的分公司账户,应当视为对该公司账户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对吕爱生在建安公司承建的长治市社会福利院社会养老服务楼项目中应得工程款存在异议,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0581执73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黄云书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