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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亚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9007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亚仔,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东方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亚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亚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亚仔和其妻李某到东方市××乡东面开荒种植芒果时,遭到林业局护林员黄某、林某、符某、高某等人的阻止。被告人马亚仔与其妻李某在返回家的途中,看到护林员杨某一人站在路边看守摩托车,遂从路边捡一根木棍将杨某的左前臂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左前臂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亚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马亚仔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亚仔和其妻李某到东方市××乡东面开荒种植芒果时,遭到林业局护林员黄某、林某、符某、高某等人的阻止。被告人马亚仔与其妻李某在返回家的途中,看到护林员杨某一人站在路边看守摩托车,遂从路边捡一根木棍将杨某的左前臂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左前臂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亚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人李某、符某、黄某、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亚仔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依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马亚仔在案件发生后,能主动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元给被害人杨某,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亚仔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亚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符桂光书记员蔡拾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