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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维寿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293号罪犯王维寿,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维寿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晋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2008年4月28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6月11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王维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辅助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11月、2015年9月、2016年7月、2016年9月、2017年4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