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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明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明洁,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冯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洁及其辩护人冯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明洁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宝龙广场二楼“2003酒吧”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放于卡座沙发上的BV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5,000元及银行卡等款物。当日15时许,被告人明洁至中国银行上海市万科支行让他人代为兑换3,000元港币。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明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明洁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中国银行提供的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相关残疾人证、就诊记录的复印件,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谅解书及收据,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案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明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洁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明洁具有坦白情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