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夏小军因与被申请人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宋伟、杨和林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小军,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宋伟,杨和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小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号理想城*座*层。法定代表人:杨和林。一审被告:宋伟。一审被告:杨和林。再审申请人夏小军因与被申请人平凉陇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公司)及一审被告宋伟、杨和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8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小军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四条5、6款注明“经会计核算后,按盈亏比例退股”、“经省工信委审批通过后生效”,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所附条件成就后才能生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是错误的。申请人依法依约向被申请人转让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被申请人在已经变更为陇东公司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两年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约的利息。本案应当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没有厘清事实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根据当事人之间多次形成的股份转让意思表示,认定2015年6月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5、6款注明的“经会计核算后,按盈亏比例退股”、“经省工信委审批通过后生效”,为该转让所附条件,有其合理性。该所附条件可认为属确定转让价格的约定。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