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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陆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魏(绰号“老瑞”),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0日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5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陆魏伙同黄某、陆某1(均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小轿车从来宾市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先后将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计生服务站停放在龙胜镇兴龙西路财政局宿舍楼大院内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计生服务站停放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前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均为43560元,共计871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陆魏与黄某、陆某1预谋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实施盗窃,并由陆某1到来宾市兴宾区“老蒙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小轿车。2008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陆魏伙同黄某、陆某1驾驶租来的小轿车从来宾市兴宾区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后,在龙胜县城“天鹅宾馆”由黄某以“黄河”的名字登记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从“天鹅宾馆”退房。然后由黄某负责驾驶车辆引路和望风,被告人陆魏和陆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内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先后将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计生服务站停放在龙胜镇兴龙西路财政局宿舍楼大院内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和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计生服务站停放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前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并连夜将盗得的车辆驾驶回来宾市藏匿。2008年11月18日晚,黄某、陆某1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均为43560元,共计人民币87120元。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板力村民委上易村陆魏家中,将被告人陆魏抓获归案。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陆魏均未作有罪供述。在庭审中,被告人陆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陆魏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为2004年3月7日起至2005年9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魏是在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板力村民委上易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从陆某1处扣押小轿车一辆、内六角套筒一个、螺丝刀三把。同年12月15日将小轿车发还给蒙某2。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老蒙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老蒙汽车租赁行”的法人代表系蒙某1,2008年11月14日陆某1到该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小轿车。⑷押金收据,证实2008年11月16日,黄某以“黄河”的名字在龙胜县“天鹅宾馆”登记住宿时所交押金的情况。⑸马堤乡人民政府、瓢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马堤乡人民政府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约4万余元;瓢里镇人民政府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约43000余元。⑹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09年5月31日,黄某、陆某1因本案分别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⑺协查通报,证实2009年2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陆魏涉嫌犯罪的情况向各市、县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⑻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陆魏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4年3月7日起至2005年9月6日止。⑼户籍证明,证实陆魏的基本情况,其作案时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⑴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6日22时,段某将瓢里镇人民政府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被盗车辆的车牌号为桂C×××××,车身两侧喷有“计划生育服务车”字样。车辆属瓢里镇人民政府所有。⑵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6日18时许,韦某将马堤乡人民政府的一辆加长版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财政局宿舍大院内。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被盗车辆的车牌号为桂C×××××,损失约4万余元。车辆属马堤乡人民政府所有。⑶证人蒙某1、蒙某2的证言,证实“老蒙汽车租赁行”是蒙某1、蒙某2等四人合伙经营的。2008年11月14日下午,陆某1到该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小轿车,租赁期限至18日。18日,陆某1又交了500元续租两天。19日,蒙某1欲打电话给陆某1,但电话不通,车辆没有归还车行,后来才知道车辆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⑷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6日23时许,三名男子到“天鹅宾馆”住宿,以“黄河”的名字登记。三人的口音是柳州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退房。⑸证人黄某、陆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4日,黄某、陆某1与“老瑞”商量怎样找些钱用,黄某提出到龙胜县偷车,陆某1和“老瑞”表示同意,后陆某1到来宾市兴宾区“老蒙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小轿车。2008年11月16日23时许,三人驾驶租来的小轿车从来宾市兴宾区来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后,由黄某以“黄河”的名字在一宾馆开房登记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宾馆退房,然后由黄某驾驶车辆在前面引路,陆某1和“老瑞”步行,三人在龙胜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在龙胜县往三江县方向左手边的一个院子里,由黄某负责驾驶车辆望风,陆某1和“老瑞”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内六角套筒工具,撬开一辆面包车。但三人没有马上将撬开的面包车开走,准备再偷一辆面包车。后来在一个坡顶上,还是按照原来的分工,三人又盗得一辆面包车,并由陆某1驾驶这辆面包车往三江方向走,黄某搭载“老瑞”回到之前撬车的院子,由“老瑞”驾驶先前撬开的面包车,三人每人驾驶一辆车连夜回到来宾,将偷来的两辆面包车停放在黄某一个朋友的家里藏匿。另二人证实,三人在龙胜盗得的两辆面包车车身上均有计生部门的标志。⑹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兰某是陆某1的女朋友,2008年11月16日晚陆某1没有回租住房住,到17日早上8点左右才回来。近几天,陆某1开一辆车牌为桂C×××××的蓝色小轿车接送其上下班,车子不是陆某1本人的。⑺证人覃某1、谭某1、覃某2的证言,证实同村人陆某2的大儿子叫陆魏,平时村里人称呼他“老锐”或“老魏”。陆魏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在家。⑻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陆魏系其长子,其知道陆魏和同村的陆某1还有一个兴宾区良塘乡的男子一起去桂林偷车,陆某1等人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事情。其曾问过陆魏,当时陆魏承认与陆某1及良塘乡的男子一起在桂林偷了两辆车。后来陆某2劝陆魏投案自首,陆魏不听,在外面东躲西藏。就再不回家了。3.庭审笔录,证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陆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4.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均为43560元,合计87120元。5.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08年11月24日,陆某1、黄某分别对两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并确认作案地点为龙胜镇兴龙西路财政局宿舍楼大院内、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前;2017年3月15日,经陆某1、黄某辨认,确认与其在龙胜县城共同盗窃车辆的男子“老瑞”,就是陆魏;经覃某1、谭某1、覃某2辨认,陆魏系其村陆某2的大儿子,外号叫“老瑞”或“老锐”。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的地点和状况。7.视频资料,证实车辆被盗后,被告人陆魏等人驾驶车辆,在回来宾市的途中,经过丹州、浮石、柳州、桂柳高速、新兴站、来宾收费站等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前后罪为同种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魏退赔被害单位马堤乡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43560元、瓢里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4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宾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聂 勇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