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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谢某某,邓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23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谢某某诉称,被告在起诉原告徐某某离婚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在落雁乡××村开具证明擅自将原告和父母及被告四人共有的房屋将三龙滩水库征收所得补偿款371,479.34元中的260,000元领取存入自己名下,此款被告最多只能分得共有房屋四分之一,即92,869.84元,其他剩余的款项被告意图非法占为己有,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房屋补偿款167,130.16元。被告邓某某辩称,1、被征收的房屋是答辩人邓某某和被答辩徐某某共同于2011年修建的,在房屋修建时徐某某和谢某某已经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不仅在修建房屋时没有出钱出力。其二人的生活都需答辩人与徐某某共同护理。因此,房屋补偿款应由邓某某和徐某某二人分割,徐某某和谢某某二人无权参与分割。2、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徐某某与其他女人王某某同居,徐某某对婚姻破裂有过错,应当少分。3、邓某某时女性,现在又没有房屋居住,应当适当予以照顾。建议邓某某分得该笔款的60%,原告徐某某分得40%。4、另要求在本案中同时分割土地及山林补偿款。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赔偿款如何分割存在争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1份;证据3、拆迁通知书1份;证据4、(2016)云0623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据6、(2016)云062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7、房屋补偿花名册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建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偿计算表1份;证据2、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据3、征地补偿对象花名册汇总表1份;证据4、三龙滩水库林地征用统计表2份;证据5、房屋照片6张;证据6、2016年原被告各家支出说明。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持有异议,则认为,该证据属被告个人书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因属于被告自己个人书写,没有原告所签字予以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谢某某结婚后生育徐兴华、徐某某、徐兴平(曾用名罗卓海)。2003年,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至2012年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在龙塘老油房村民小组8号修建了房屋一栋。2016年4月19日盐津县人民政府在落雁乡××村老油房社修建三龙滩水库,征用了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获得补偿款371,479.34元,被告领取了260,000元,并以个人的名义存入盐津县农村信用社。2016年9月5日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另查明:徐兴华于1997年结婚后与原告及其父母分家单独生活至今。徐兴平(曾用名罗卓海)于2015年到四川省自贡市务工长期生活在外。徐兴平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其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房屋赔偿款系在家庭关系基础中形成的共同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房屋的共有关系,根据庭审情况来看,房屋系三原告和被告邓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属共有财产,该财产已由政府征用而获得371,479.34元的补偿款。共同共有财产的关系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事实而终止,财产的共有人应当对财产的补偿款进行分割。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家庭中付出了主要劳动力,对共有房屋的修建贡献较大,对该补偿款应各享有40%的份额,每人应分得148,591.7元,原告徐某某和谢某某在修建房屋时已接近80岁的老人,对房屋修建做出的贡献较小,享有10%的份额,每人应分得37,147.97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土地及山林补偿款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邓某某应分得房屋补偿款148,591.7元,因已领取了260,000元,故被告应共计返还三原告111,408.3元(徐某某为89,126.7元、徐某某和谢某某各为11,1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房屋补偿款89126.7元,返还原告徐某某和谢某某房屋补偿款各11,140.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和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57元,徐某某和谢某某分别负担364.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刚代理审判员  罗冬梅人民陪审员  邓端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