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向蕾与朱慧君、马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蕾,朱慧君,马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264号原告:向蕾,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武东中百超市营业员,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宇,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慧君,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马凤霞,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君(马凤霞配偶),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蕾诉被告朱慧君、马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英,被告朱慧君暨被告马凤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慧君、马凤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177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8日15时20分,朱慧君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向蕾驾驶的F21945号电动自行车,在武东路××(铁路桥××至××)G上行5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向蕾受伤。交警认定朱慧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法医认定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鄂A×××××号客车系马凤霞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购买保险,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被告朱慧君、马凤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46574.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2016年11月8日15时20分,朱慧君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与向蕾驾驶的F21945号电动自行车,在武东路××(铁路桥××至××)G上行5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蕾受伤。向蕾受伤后住院98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慧君事故责任:全部责任;向蕾事故责任:无责。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向蕾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属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结算。向蕾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820.66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5元/天×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69794元(29386元/年×20年×10%+20040元/年×1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64811.66元。朱慧君、马凤霞垫付46574.66元。鄂A×××××号小型客车系马凤霞所有,马凤霞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向蕾与王玮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佑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本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朱慧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合理经济损失,马凤霞作为车主,未能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051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697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7760.66元,其中赔偿原告13465元,返还朱慧君、马凤霞44295.66元(已扣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蕾此事故经济损失105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蕾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蕾此事故经济损失57760.66元,返还被告朱慧君、马凤霞44295.66元;四、驳回原告向蕾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朱慧君、马凤霞负担(已在判决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姿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