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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与王某1、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王某1,张某,戴某,纪某1,纪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85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医院对过。负责人:仉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戴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纪某1,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纪某2,男,1955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戴某、纪某1、纪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与被告王某1、张某、戴某、纪某1、纪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戴某、纪某1、纪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1、张某偿还借款199972.97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14978.14元,合计214951.1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戴某、纪某1、纪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1、张某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被告王某1、张玉华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戴某、纪某1、纪某2为该借款担保。现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戴某、纪某1、纪某2辩称:本案担保合同虚假,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且担保人王贵生于2013年7月4日已经去世,不可能在2014年1月2日的担保合同中进行签字。即便担保合同成立,该笔贷款为五户联保,债务人与担保人五户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少担保人王贵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求。王某1、张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原告对担保人王贵生于2013年7月4日去世无异议,故该担保合同虚假,又因保证合同编号与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不一致,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1、张某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向被告王某1、张玉华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另约定:被告王贵生、戴某、纪某1、纪某2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赤松银(老)个保字第2014B12410002号《保证合同》。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王某1、张某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72.97元,利息14978.1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张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1、张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纪某1、纪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被告戴某、纪某1、纪某2为被告王某1、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戴某、纪某1、纪某2对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担保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纪某1、纪某2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府支行借款本金199972.97元,支付结至2016年12月4日的利息14978.14元,合计214951.1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1、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人民陪审员张艳华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乔慕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