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富宁县国土资源局、赵文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宁县国土资源局,赵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628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80152167873。法定代表人沈健武,局长。被执行人赵文斌,男,壮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恒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执行没收被执行人赵文斌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450000.00元、未缴纳的罚款22500.00元,合计47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富宁县国土资源局述称,被执行人赵文斌因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10日将位于莫勺小组老砖厂路坎下362.8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买卖转让给冉艳、莫炳章、廖廷荣、廖炳得四人用于建房,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2月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上交违法所得、缴纳罚款,本机关已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特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查明: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接到群众实名举报称,当事人赵文斌未经批准将莫勺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买卖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涉嫌违法,执法人员于同日对违法线索进行处置,填写了《违法线索登记表》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过后,执法人员对线索进行核查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同年11月3日立案查处,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立案前所取得的证据进行了核查;同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拟对当事人赵文斌作出没收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450000.00元、并处罚款22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赵文斌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举行听证;同年11月21日,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文斌因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10日将位于莫勺小组老砖厂路坎下362.8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买卖转让给冉艳、莫炳章、廖廷荣、廖炳得四人用于建房,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赵文斌作出没收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违法所得450000.00元,并处罚款22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限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违法所得、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处罚作出后,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2月6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富宁县国土资源执罚〔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人赵文斌于次日签收了该文书,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7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当事人赵文斌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当事人赵文斌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违法所得450000.00元、罚款22500.00元,但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文斌因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10日将位于莫勺小组老砖厂路坎下362.8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买卖转让给冉艳、莫炳章、廖廷荣、廖炳得四人用于建房,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赵文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被执行人赵文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富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富宁国土资源执罚〔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赵文斌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违法所得450000.00元、罚款22500.00元,合计472500.00元;三、被执行人赵文斌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友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文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