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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长安、黄文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安,黄文慧,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万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安,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慧,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雄路村。法定代表人:黄文英,该公司经理。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家,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被上诉人李万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不承担132万元的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各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从银行贷款合同和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情况来看,方远公司在抵押后立即将四个权属证书归还给了李万家,一审法院未查明抵押物在抵押贷款一年满后是否归还的情况下,判决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二、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处不合理。关于权属证书去向,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万家辩称,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万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归还“绩房权证华字第××号”、“绩房权证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绩国用(2010)第120号”、“绩国用(2010)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支付利息9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为423万元,合计为519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起至四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归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向利万家借用绩溪县东怡小区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11月15日,方远公司向李万家出具承诺书书一份,黄长安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因该承诺书未体现抵押物的出借时间、逾期未归还的责任及借用人未载明黄长安、黄文慧。黄长安、黄文慧于同日再次向李万家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借款承诺书载明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向李万家借用“绩房权证华字第××号”、“绩房权证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绩国用(2010)第120号”、“绩国用(2010)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其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贷款的期限为一年,如到期后未归还抵押物原件,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意将李万家出借的东怡小区店折合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作为借款,并承担自借担保物之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月利息,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直至抵押物完整归还止。同日,李万家将上述四本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方远公司。借款承诺书载明的期限届满后,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未归还李万家上述权属证书。诉讼中李万家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每月1.8%。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李万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万家以东怡小区“绩房权证华字第××号”、“绩房权证华字第××号”、“绩国用(2010)第120号”、“绩国用(2010)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债务人方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此次抵押登记。审理中,法院向李万家释明,涉案的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可能存在灭失的情况,导致本案亦可能存在返还不能或执行不能的风险,李万家表示对此清楚,并明确坚持原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东怡小区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借用签订了承诺书及借款承诺书,方远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从李万家处领取了四本权属证书,约定借用担保的时间为一年,方远公司方辩称已于2015年1月14日用其他抵押物置换出后归还李万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应履行的按期归还涉案权属证书义务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系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方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李万家的四本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四本权属证书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及借款承诺书中“到期后未归还抵押物原件”虽从字面意思上来看指的是四本权属证书,而从实质上应是四本权属证书所指向不动产所有权的安全性。从绩溪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绩溪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涉案的四本权属证书所指向的房产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抵押登记后无抵押。自此时李万家所有的东怡小区店面房屋所有权是安全的、完整的,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自此时也未从该四本权属证书上获得利益。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以及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李万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之情况下,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承担的违约责任到2015年1月14日较为适宜,李万家之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承诺书约定:抵押物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未归还抵押物原件,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同意将李万家出借的东怡小区店折合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作为借款,并承担自借担保物之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月利息,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李万家已将“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计96万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计36万元,合计132万元。综上,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承诺书的约定,理应承担归还四本权属证书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万家“绩房权证华字第××号”、“绩房权证华字第××号”、“绩国用(2010)第120号”、“绩国用(2010)第121号”权属证书;二、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万家违约金13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0元,由李万家负担36130元,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负担12000元。二审中,李万家向本院提交短信截屏照片一张,证明在本案上诉期间黄长安发短信给李万家,承诺在20天内办理权证交给李万家。黄长安、黄文慧、方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仅涉及权证遗失后补办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达到李万家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四本权属证书是否归还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案涉权证是否归还的举证责任应在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一方,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称已经归还四本权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按《承诺书》及《借款承诺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借款承诺书》约定,抵押物担保期限一年,到期后如未归还抵押物原件,同意将东怡小区店折合一千万元作为借款,并承担自借担保物之日起支付0.8%月利息,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至抵押物归还时止。经查,《借款承诺书》签订之日及案涉抵押物(四本权证)交付之日为2013年11月15日,故原审法院判令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及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方远公司称其未在《借款承诺书》上盖章,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方远公司虽未在《借款承诺书》上盖章,但其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承诺书》是《承诺书》的补充,两份承诺书同一天签订,系前后连续的统一整体,故对方远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远公司、黄长安、黄文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绩溪方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长安和黄文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