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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莫国庆、姚慧雪等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庆,姚慧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279号原告:莫国庆,男,壮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姚慧雪,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东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林业小区**号)。法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德,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国庆、姚慧雪与被告河池市东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欣,被告东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国庆、姚慧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水电安装费6665元;2、被告退还装修押金600元、临时装修水电费523元;两项合计金额77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林业小区富康园2-F-603号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45.3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6.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65088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房价之外又收取了6,665元的水电安装费、装修押金600元、装修临时水电费52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收费不合法,应予退还。被告东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河池市××林业小区××商品房××套,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45.3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26.08平方米;该商品房总金额为465088元;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同时签订有合同附件,其中合同附件三第4条配套设施设备约定,出卖人安装独立一表一户,安装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供水部分出卖人安装独立一表一户,安装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押金600元,装修临时水电费523元。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当时水电未通到户,使用的是被告正在施工工程的水电。2014年下半年争议商品房的水电接通到户。2015年9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水电安装费6665元。在富康园小区建设工程中,被告东耀公司与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富康园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东耀公司支付供电工程安装费用共计481,384元。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东耀公司支付给排水安装工程、无负压工程安装款及购买水泵费用共计260,707.57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水电安装费、装修押金、装修临时水电费没有依据,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水电安装费收条、装修押金和装修临时水电费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及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水电安装费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收取原告水电安装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返还,属合同条款效力的争议,并不存在两年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该项被告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二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合同附件三第4条关于供水、供电的配套设施设备已明确约定,出卖人安装独立“一表一户”,安装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装修临时水电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涉及屋装修和临时使用工地水电的约定,该费用的收取系交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基于一方使用另一方工地水电临时用于装修所达成的水电使用合意,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费用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项下的纠纷,争议双方可据该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约定,另行诉讼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国庆、姚慧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国庆、姚慧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班晨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俊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