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铜仁市三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与铜仁市碧江区奇味鲁海鲜自助餐饮城、XX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三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奇味鲁海鲜自助餐饮城,XX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695号原告:铜仁市三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金滩商城豪苑高层H幢1单元7层3号。法定代表人:龙方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奇味鲁海鲜自助餐饮城,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经理。被告:XX龙,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文,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原告铜仁市三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度公司)与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奇味鲁海鲜自助餐饮城(以下简称奇味鲁餐饮)、XX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被告奇味鲁餐饮、X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奇味鲁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位于铜仁西外环农副产品中心商住楼三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约定了造价、支付方式及违约��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奇味鲁餐饮、XX龙共同辩称,被告奇味鲁餐饮是与王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与被告奇味鲁餐饮接洽的一直是王某,案涉合同也是王某、龙方保共同代表三度公司签订,后被告奇味鲁餐饮按照合同将装修款分多次交付给王某,没有任何人对支付方式提出过异议,故,由始至终被告奇味鲁餐饮一直认为王某全权代表三度公司收取装修款。奇味鲁餐饮已将59万元装修款当中的57.2万元支付给了三度公司的代表王某及龙方保,另有1.8万元系质保金,是用于工程质量的保证金,不应支付给三度公司,故,不存在被告奇味鲁餐饮及XX龙欠付原告三度公司装修工程款���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奇味鲁餐饮及XX龙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2月5日、2月15日、3月1日出具的共计金额为42000元的收据四张、以及证人王某关于其确认收取了上述四张收据上的装修款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奇味鲁餐饮签订了一份《奇味鲁工程合同》,合同甲方为“铜仁西外环西城御都一号楼三楼奇味鲁海鲜牛排火锅”,乙方为铜仁市三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餐饮城的装修工程,工程价格为59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77000元,水电工程竣工到泥工工��进场支付236000元,泥工工程竣工到木工工程进场支付165200元,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付所有尾款(预留工程总价2%,11800元质保金,质保6个月,期满退还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开户行及账号。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签约代表人为龙方保、王某,并加盖了三度公司公章。工程完工后,被告奇味鲁餐饮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9日、2017年1月9日、1月25日、2月5日、2月15日、3月1日支付10000元、90000元、100000元、220000元、110000元、20000元、4000元、10000元、8000元装修款,其中,2017年1月25日、2月5日、2月15日、3月1日出具的共计金额为42000元的四张收据为王某签名,未加盖公章,其余收据均加盖了原告三度公司公章,上述支付款项除2016年12月8日的90000元是通过合同上载明的账号支付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条收款人为王某、龙方保,并加盖原告三度公司公章。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义务主体的问题,《奇味鲁工程合同》的甲方签署的名称虽为“铜仁西外环西城御都一号楼三楼奇味鲁海鲜牛排火锅”,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奇味鲁餐饮城际XX龙均认可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及装修发包方为奇味鲁餐饮,仅仅因为当时奇味鲁餐饮的工商登记正在办理中,尚未明确名称,故其签约方实为奇味鲁餐饮,合同目的也是为现在的被告奇味鲁餐饮装修营业场所,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奇味鲁餐饮。案涉的装修合同系原告三度公司与奇味鲁餐饮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关于王某收取装修款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因案涉的装修合同乙方即三度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为龙方保与王某二���,合同标注了开户行及账号,但并未约定除载明账号外不能有其他支付方式,且除2016年12月8日的90000元外,其余2016年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9日、2017年1月9日均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且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220000元,该收条的收款人为王某、龙方保二人,在此期间,原告三度公司均未提出支付方式方面的异议,故在此之后被告奇味鲁餐饮仍然沿用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交易习惯。同时,结合王某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代表三度公司,应视为王某有权代表三度公司收取装修工程款,三度公司对被告奇味鲁餐饮已向王某支付的装修工程款部分再行要求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剩余尾款18000元,被告奇味鲁餐饮是否应当支付给三度公司的问题,因案涉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1800元,而不是18000元,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6个��,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装修工程在2017年1月底已交付使用,现已超过6个月,应视为质保期已满。被告奇味鲁餐饮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尚有其他需扣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应由被告奇味鲁餐饮支付尚欠装修款1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奇味鲁餐饮应支付尚欠原告三度公司的装修款为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奇味鲁海鲜自助餐饮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三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铜仁市三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25元,由原告铜仁市三度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奇味鲁海鲜自助餐饮城负担人民币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靖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