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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58姚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鹏,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涟水县。被告人姚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容留孙某、贾某、陈某在其苏H×××××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姚鹏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等人孙某、陈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鹏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鹏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