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天祥与张吉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祥,张吉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176号原告:王天祥,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张吉东,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王天祥与被告张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祥、被告张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吉东赔偿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4032.00元、护理费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6日,我在农安县合隆镇开拓斧广场跳舞时,因张吉东对跳舞人员收费问题发生口角,张吉东用扩音喇叭将我打伤。我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世纪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待除外右眶上内侧壁骨折。花费医疗费5000.00元,要求张吉东赔偿。张吉东辩称,我和王天祥于2017年5月16日在农安县合隆镇开拓斧广场跳舞时因王天祥不交费打了起来。我已赔偿了2000.00元,不同意再赔偿。另外,王天祥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由于同日再次住院没有必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吉东在农安县合隆镇开拓斧广场放置一套音响设备,用于满足傍晚前来此处跳舞人员的音乐需要,每月向来跳舞的人员收取费用10.00元。2017年5月16日,王天祥夫妻来跳舞时,张吉东便向王天祥夫妻要费用钱,王天祥夫妻当时未给;张吉东便用扩音喇叭在广场喊王天祥不交费你就出去。王天祥在广场骂张吉东,张吉东就向王天祥走去,王天祥也向张吉东走去。张吉东用拳头打了王天祥面部一下,王天祥也用拳头打了张吉东额头一下。张吉东用扩音喇叭打在王天祥眼眶上,后双方被人拉开。王天祥打仗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世纪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42.5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待除外右眶上内侧壁骨折。2017年5月16日至17日王天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世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4日在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世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上列事实的认定证据有王天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9张,张吉东认为2017年5月16日至17日王天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看眼睛,并没有住院,票据不合理。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4日王天祥的住院票据不合理。本院认为,从王天祥的二份病案上看,王天祥是从2017年5月17日住院,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又于2017年5月19日住院,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票据与病案相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王天祥提交的票据中有一张是2017年5月17日吉林大药房出具的交款票,金额为32.00元,该花费无医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诊断书二份。出具单位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世纪医院。内容为王天祥头面部外伤、右眼挫伤、待除外右眶上内侧壁骨折?(2017年5月19日)及头面部外伤(2017年5月24日)。张吉东认为该骨折为疑似。本院认为,该诊断上有“待除外右眶上内侧壁骨折?”本身未确定为骨折,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工资证明一份。出具单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长春邮区中心局人力资源部,证明王天祥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760.00元。张吉东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本院调取的王天祥的二份病案及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治安卷宗,病案记载与票据及诊断一致,派出所治安卷宗记载双方打仗的起因及双方对打经过,并农安县公安局对张吉东进行了处罚,拘留其五天。本院确认病案及治安卷宗记载,认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吉东在广场设置音响,为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有积极作用,应予肯定。该舞场属群众性自律组织,应当在参与人员自愿的前提下产生自律规则,参与人员自觉遵守该规则。张吉东在此收费,属自律规则范畴,应当取得被收费人的同意。本案中,张吉东因未能向王天祥收来费用,便用扩音喇叭喊,带有刺激性质,挑起事端,后又用拳头及扩音喇叭打王天祥,导致其受伤。张吉东的行为与王天祥的伤存在着因果关系,张吉东应当赔偿且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天祥的医疗费为4310.50元、误工费为1832.74元、护理费为854.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张吉东认可150.00元,以给付150.00元为宜。上列款项应由张吉东赔偿。王天祥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张吉东辩解的已给付王天祥医疗费2000.00元,王天祥认可收到2000.00元,认为是人情款,不是医疗费,依据常理,该2000.00元款应为赔偿的医疗费。应当在张吉东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7857.98元,扣除2000.00元,应给付585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原告王天祥负担131.30元,被告张吉东负担6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毕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