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嘉与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12号原告:王嘉,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铁坚。被告:麦强,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王嘉与被告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业公司、麦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360,52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31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6月11日、6月14日以及2014年7月4日、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分别签署五份《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木业公司根据原告的具体需求及规格,向原告出售并安装橡木木门、门窗门套及楼梯等木制品,上述各项费用(含安装费)共计746,040元。原告为此共支付货款360,520元。合同签署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木业公司始终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定作并安装的上述木制品。2015年7月5日,作为与原告签署上述五份《购销合同》的被告木业公司代表麦强(曾用名:刘铁龙),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就被告木业公司向原告的违约及退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木业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木业公司应向原告双倍退还预付款,被告麦强应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木业公司、麦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王嘉(订购方、甲方)与被告木业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SXXXXXXX),约定:一、产品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被告木业公司的威得利品牌产品,产品包括踏板、侧板等,含安装费在内闭口价20万元,定金10万元,先付定金50%,安装前付清余款。二、双方责任。甲方责任……甲方在签订协议时交纳产品50%的预付款同时确定安装时间,剩余50%的货款必须在安装前提供时对所定产品进行验收后并交付给乙方。……乙方责任:1.乙方为甲方提供楼板开口及安装设计方案以供参考(不负责楼梯开口的具体施工),甲方在图纸确认后,乙方到甲方现场勘测定位。2.乙方按甲方所定产品的规格加工,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在交货日期内交货给甲方,并负责楼梯安装,保障施工质量、工期。3.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描述楼梯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4.乙方产品保修期一年。5.如因乙方的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应由乙方负责维修、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6.乙方按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生产完毕,若由于甲方原因延误安装日期在两个月以上,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货物寄存保管费。三、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如甲方单方面违约,乙方不退还产品预付款;如乙方单方面违约,则退还甲方的双倍预付款。2.如乙方安装后甲方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可拒绝签署合格证明,乙方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甲方调换产品。该合同另载明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木业公司支付楼梯定金10万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SXXXXXXX),约定:原告订购橡木实木门20扇,含门套、含安装,价款合计165,800元,定金82,9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与LSXXXXXXX号合同相同。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木业公司支付木门定金82,9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SXXXXXXX),约定:原告订购橡木护墙板、门套若干,价款合计275,240元,定金137,62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与LSXXXXXXX号合同相同。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木业公司支付定金137,62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SXXXXXXX),约定:原告订购楼梯,价款合计25,000元,定金1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与LSXXXXXXX号合同相同。2014年7月29日,原告之父王远林与被告木业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SXXXXXXX),约定:明华路绿洲比华利1031号订购红橡木踢脚线等若干,价款合计8万元,定金4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与LSXXXXXXX号合同相同。该合同的订购方信息栏注明的订购方为明华路绿洲比华利1031号,与此前四份合同所载订购方地址相同。诉讼中,王远林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7月29日,其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木业公司及销售代表麦强(曾用名:刘铁龙)代为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并支付货款现金4万元。因此,其确认作为受托人所代为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已付款项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由原告享有并承担。在上述五份《购销合同》签约过程中,“刘铁龙”均作为被告木业公司代表,在各份合同的销售方落款处签名,并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LSXXXXXXX号合同定金4万元整。上述五份《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木业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退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木业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其在该催款函寄出后5日内双倍返还定金721,040元以及预付款10万元。2015年7月5日,被告麦强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王嘉女士:担保人刘铁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麦强)对于您与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7日、6月11日、6月14日以及2014年7月4日、29日签署的五份《购销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均充分知晓和了解,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及本人共收取您产品定金360,520元。本人完全认可上述《购销合同》、付款及收款收据的全部内容。现担保人郑重做出如下承诺与担保:刘铁龙自愿承担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退款责任,保证2016年6月30日前退还王嘉支付合同订金叁拾陆万零伍佰贰拾元整(¥360,520元)。刘铁龙与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有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刘铁龙为曾用名,身份证名为麦强。”嗣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货和退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五份、收据二份、收条、银行卡及对账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担保函、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嘉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SXXXXXXX、LSXXXXXXX、LSXXXXXXX、LSXXXXXXX的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虽然编号为LSXXXXXXX的《购销合同》由原告之父王远林与被告木业公司签订,但根据合同所载订购方信息以及当时作为签约代表的被告麦强嗣后出具的担保函可知,该合同也是原告作出的购货行为,结合王远林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木业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责任。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木业公司订购楼梯、木门等货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订购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作为销售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交货等相关义务。然而,被告木业公司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及银行对账单,本院认定原告方向被告木业公司实际付款360,520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木业公司所付款项是以定金名义支付,然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原告方实际付款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并不属于定金,应属预付款。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木业公司单方面违约,应退还原告双倍预付款,故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违约金,即在返还已付款项外,另行主张加倍返还预付款,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合同的标的额和定金比例,酌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11,312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麦强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麦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认可涉案五份《购销合同》,并自愿承担被告木业公司的退款责任,与被告木业公司有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该函的文字表述,一方面被告麦强仅对被告木业公司退还原告360,5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包括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麦强与被告木业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显然难以成立;另一方面被告麦强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2016年6月30日前,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麦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麦强免除保证责任。鉴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麦强对被告木业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嘉与被告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SXXXXXXX、LSXXXXXXX、LSXXXXXXX、LSXXXXXXX、LSXXXXXXX);二、被告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嘉返还款项360,520元;三、被告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嘉支付违约金211,312元;四、驳回原告王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78.32元,由被告上海新刘氏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