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时尚靓颜美容科技中心与种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时尚靓颜美容科技中心,种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尚靓颜美容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号长银大厦*层2B271。法定代表人:李小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蕊,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清,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时尚靓颜美容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时尚靓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种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尚靓颜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被上诉人种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尚靓颜中心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种蕊双休日加班工资。理由是:种蕊存在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的情况,但时尚靓颜中心已支付加班费;一审法院核算加班费不应以种蕊每月实际收到的全部数额作为基数。种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种蕊每个月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的情况。种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时尚靓颜中心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平日延时、双休日加班费共计704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种蕊于2014年6月入职时尚靓颜中心,职务为美容师。2016年2月份之前是现金支付工资,2016年2月起每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就工资标准,种蕊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车补200元、职务工资1500元及提成,依据其工作内容会有不同百分比的提成,但提成最低是1800元。就其主张,种蕊提交手机短信截图。其中显示2016年4月6日转账收入7900元,6月7日转账收入6420元,7月6日转账收入6520元,8月6日转账收入9300元,9月7日转账收入4800元。时尚靓颜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钱款确实系其公司支付给种蕊的工资。但主张种蕊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补助200元,外加提成和加班费,提成和加班费金额每月不固定。种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16日,时尚靓颜中心工资支付至2016年10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其在职期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月应当有8天的双休日休息,但其每月只休5天或6天,现其按照每月休5天计算,每月有3天休息日加班,在职期间共计27个月,休息日加班共81天。此外,其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延时1小时,每月工作25天,27个月共延长工作时间675个小时。就其主张,种蕊提交录音光盘、排班表照片、工作时间统计表予以证明。种蕊主张录音系其和时尚靓颜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小兰的录音,录音时间为录音中李小兰提到“也是,在这儿,一天早晚早晚的……”并未有明确的其他关于加班情况的描述。排班表照片显示内容为手写的排班情况。工作时间统计表为种蕊工作时间的统计情况。时尚靓颜中心不认可录音、排班表照片、工作时间统计表的真实性。时尚靓颜中心主张,种蕊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7日,时尚靓颜中心工资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种蕊是标准工时制,确实存在每月只休息5至6天的情况,但其单位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此外,种蕊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况。经询问,时尚靓颜中心主张无法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种蕊于2016年10月28日以要求时尚靓颜中心支付工资差额、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3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种蕊的仲裁请求。种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种蕊要求时尚靓颜中心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种蕊要求时尚靓颜中心支付其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双休日加班费。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种蕊在职期间存在每月休息5天至6天的情况,时尚靓颜中心并未就种蕊的出勤情况举证,故法院采信种蕊的主张,即其每月存在3天双休日加班。双方就种蕊正常工作至何时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陈述不一,现时尚靓颜中心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未就种蕊正常工作至何时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种蕊的主张,即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16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种蕊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仲裁,故其应当就2014年10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现种蕊就2014年10月之前拖欠加班费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时尚靓颜中心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时尚靓颜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种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应当支付种蕊上诉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种蕊提交的手机短信中的转账信息显示的其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情况,法院采信时尚靓颜中心的主张,即种蕊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补助200元,外加金额不固定的提成和加班费。综上,时尚靓颜中心应支付种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具体金额,法院核算后予以判定。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尚靓颜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种蕊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006.9元;二、驳回种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的天数,时尚靓颜中心主张种蕊每个月存在2天加班的情况,但并未就种蕊出勤的情况举证,一审法院采信种蕊关于每月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时尚靓颜中心未举证证明已向种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应向种蕊支付。一审法院核算的加班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且系以时尚靓颜中心认可的种蕊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及车补200元为基数进行的核算,并非以种蕊每月实收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时尚靓颜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尚靓颜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时尚靓颜美容科技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婧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