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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严巍诉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巍,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02行初11号原告严巍,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名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叶学玉,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佟永林,该单位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严巍与被告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6月23日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严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市征收办委托代理人佟永林、宋智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巍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于吉林市莲花街莲河路莲安胡同2,026.77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在2011年3月份开始测量面积进行拆迁,原、被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下,被告对涉案土地强行征收,后经多方追索,在2013年6月初被告出示了《货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书》上显示是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示了一份《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与上一份协议内容一致。经原告查看,上述两份《货币补偿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均非原告所签,原告从未签署过上述协议。且货币补偿与当时协商补偿内容不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090004《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090004号《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上面“严素珍”的签字不是本案原告所签,上面的内容补偿550万元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吉市国用2005第220202000029号土地使用权证、吉市国用2003第220202231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该地块有合法使用权,被拆迁主体适格;3、户口本(户主吴忠义),证明原告曾用名是“严素珍”;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严素珍”和“严淑珍”的签字均不是本案原告所签。被告市征收办辩称:一、09004号《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吉林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7月对吉林市西山4号地实施征收,委托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的征收实施工作。严巍在征收范围内有四套产权房屋和三套无产权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五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订立补偿协议。在征收过程中,经过与严巍协商,在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09004号《货币补偿协议书》及090318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给予严巍货币补偿550万元,并且安置800平方米网点房屋。审查合同的效力,主要从合同的订立主体、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违反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该《货币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与严巍,双方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严巍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协议的订立过程系双方自愿协商,不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该《货币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二、09004号《货币补偿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给予严巍土地补偿、过渡费补偿等一次性货币补偿550万元,在2012年5月31日,协议书签订的当天,550万元补偿款就已经全部打入严巍吉林银行卡中。至此,该协议中约定的市征收办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严巍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征收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09004号《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主体为甲方市征收办,乙方为严巍,当时严巍的姓名为“严淑珍”,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严巍本人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在协议的附件一中,双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人民币550万元整,证明该合同的订立主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我方已经履行该协议的内容,将550万元的补偿款打入严巍吉林银行的个人账户中,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60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严巍对市征收办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当时所签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签名上看,本案原告曾用名是严素珍,而不是严淑珍,手印也不是原告所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我们所诉的协议不是同一个协议,在立案时我们诉的是两个,一个是签名名严淑珍的协议,另一个是签名为严素珍的协议,我们也见过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但是给我们看的协议内容没有写的这么详细,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也能看出原告的姓名写的是严素珍,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市征收办对严巍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我单位也从来没和原告签署过该份补偿协议,我们只签过我方提供的090004号补偿协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们和原告签署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和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两种方式补偿,其现在起诉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就是说与当时的产权调换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法律上说原告曾用名是严素珍,现名字严巍,是公安备案的信息,在原告订立合同时,在表示真实意思下如何签名是原告的意愿,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向我单位提出信访诉求,本人亲自书写该诉求签名为严淑珍,在2015年10月15日,我单位向其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也为其本人签收,签字为严淑珍,在2012年5月31日我们双方还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其签名仍为严淑珍,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市征收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严巍认为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应该重新鉴定,根据鉴定规则和行业规定,鉴定结论送检程序违法,邮寄方式或委托当事人送检,本案鉴定的时候由案外人来送检,所以送检程序违法。采集样本不符合规定,在采集样本的时候应该是十个手指平行按捺,检材上按捺手印的部位重复按捺,但采集样本不合规定。鉴定的程序根据鉴定规则无法确定是否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操作。送检的材料是针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安置补偿协议,鉴定结论中同样做出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也做出结论,鉴定结论对原告在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是不一致的,说明本案鉴定人员并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对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有的鉴定结论是相违背的,远远超出了应该鉴定的范围,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形成,且经本院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完全不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市征收办提供的证据:证据1已经本院依法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肯定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结合严巍已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市征收办给付的补偿款的陈述,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事实不清,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故本院对严巍所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严巍曾用名为“严素珍”和“严淑珍”。2011年7月吉林市人民政府对吉林市西山4号地实施征收,严巍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小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31日市征收办与严巍签订090004号《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严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给市征收办拆除,市征收办向严巍补偿55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汇入严巍账户中。2015年10月27日严巍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的货币补偿协议及产权调换协议中“严素珍”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货币补偿协议及产权调换协议中“严素珍”的签名均不是严巍本人所签。2017年5月5日严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内容为:鉴定市征收办提交的编号为090004号、乙方签名为“严淑珍”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中“严淑珍”的签字是否为严巍本人所写,手印是否为严巍本人所印,鉴定严巍提供的编号为090004号、乙方签名为“严素珍”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中“严素珍”的签字是否为严巍本人所写,手印是否为严巍本人所印。本院通过组织抽取鉴定机构的方式,选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对笔迹的鉴定意见为:编号为090004号《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及复件中“严淑珍”、“严素珍”签名皆为严巍本人书写。对指纹的鉴定意见为:标注2012年5月31日,编号090004《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中“严淑珍”签名处红色指纹是严巍本人右手食指指纹所印;严巍提供的2012年5月31日,编号090004《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中“严素珍”签名处指纹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认为:一、对市征收办与严巍是否签订过编号为090004《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认定: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市征收办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编号为090004《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严巍与市征收办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签字、捺印,且市征收办于签订协议当日向严巍的账户中汇款550万元,与090004号《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严巍虽辩称与市征收办未签订过该协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严巍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严巍认为鉴定意见不真实、程序违法,应当重新予以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严巍所列举的观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二、编号090004《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市征收办与严巍签订的编号090004《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且严巍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收取了市征收办支付的550万元的补偿款。故严巍主张行政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微信公众号“”